实务中对于请求权竞合时“选择”的理解存在异化,“择一而诉”与“择一消灭”的解决方法严重违背处分原则,并可能会产生规模化的后续诉讼,妨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随着请求权竞合现象增多,诉的客观合并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理论应然性。本文从实体维度与程序维度出发,提出以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作为实体理论基础,在程序维度上通过“旧实体法说+诉的客观预备合并”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实体及程序处分权的同时,可以有明显效果地提升程序效益,实现纠纷的高质量实质化解。通过对预备合并之诉的审理与裁判情形的探索,完善预备合并之诉的发展路径。
我国民法对于民事权益的救济路径一般会用“原因进路”,针对不同的侵害类型设计不同的救济路径与规范。因此,当同一生活事实为不同的请求权规范所涵摄,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有同一目的的复数请求权状态,如何裁判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请求权竞合所要解决的难题。而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诉讼时效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规定不同,使得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场域下面临请求权取舍的困境。此外,当事人对于请求权行使的方式和法律后果亦存在诸多疑惑。于法院而言,如何在满足程序效益的情况下,突破不同请求权规范的藩篱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避免双重给付判决的同时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以上问题都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精细的设计。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事诉讼视角,对规制请求权竞合的理论焦点与应对路径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是探索请求权竞合问题解决的重要成果,该条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实践中最常见的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择一行使”,即受损方可以从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依据相关权威解读,采用此种规制路径的目的是允许受损方就如何获得赔偿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选择,实现对受损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可避开加害方因同一事实承担双重赔偿相应的责任,从而有效平衡受损方与加害方之间的利益。然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仅是从实体法规范提出解决思路,但对于在诉讼场域下,请求权如何具体行使还需要相应的程序规则与之对接。
案例一: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请求权竞合时必须择一行使,否则不符合起诉要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特百惠公司未明确选择某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明确解除合同与反不正当竞争同时主张。特百惠公司其实就是以各被告存在共同侵权来作为合并审理的理由。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本案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且因违约造成损害的,只能择一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不能同时主张。本案特百惠公司既主张了违约又主张了侵权。故特百惠公司对杜某两个法律关系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二:将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时候,根据公平原则受损害方只能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王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行使的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行使的是违约责任请求权。王某只能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案例三:法院认为,龙某以海福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交费用,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为要求海福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龙某的诉讼请求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向龙某进行释明由其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案例四:请求权竞合下,人民法院对原告已选择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其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实务中对诉讼标的识别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一般标准,但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基于此提出了数个实体请求权,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已提出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新疆兵团公司基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请求权提起了(2017)初8号案件,后基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又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故认为新疆兵团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择一消灭”模式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其中精确指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概言之,受害人一旦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其余请求权将终局性地消灭,而不论被选择的请求权是否得以满足。“择一消灭”曾被实务界奉为圭臬。请求权“择一行使、择一消灭”的基本立场在于受害方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只能法律规范内择一作出选择,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不允许当适用一种责任失败或不足后,又补充适用另外一种。
案例五: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受害方可择一起诉主张损失,若所选择的请求权未获支持,则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另一请求权再次主张。
法院认为,判断重复起诉的核心问题和本质内容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民法典对各种支配权采取分类保护的立法设计,使得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增大。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为例,民法典明确认定构成请求权竞合并对此进行规制的主要有三处:一是总则编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因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二是物权编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因侵害物权导致的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或是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三是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五条的因人格权受侵害导致的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从民法典的立法设计理念能够准确的看出,民法典对于请求权竞合情形的回应是有限的,立法者并未在总则编部分设置关于请求权竞合的一般条款,而是采用对部分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情形分别应对的立法技术。因此,在面对合同责任与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各种支配权对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与准合同责任等请求权竞合情形时,司法实践应当怎么样应对,任旧存在困扰。不仅如此,通过对案例的检索发现,司法实务界对于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思路依然停留在当事人应当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层面,对于“择一行使”的理解不同,导致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性。同时,对于应对请求权竞合的诉的客观合并程序因缺少明确且必要的立法和司法规范提供指引,在我国尚未规模化应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表述,我国请求权竞合的诉讼构造为:允许原告择一请求权起诉,当请求权获得支持时,该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与此同时,竞合的其他请求权也相应消灭。但如果被选择的请求权未获支持,并不因此阻却原告依据其他请求权再次诉讼。由此可见,虽然请求权竞合在实体维度上处于数个权利并存的状态,但在诉讼维度上,数个请求权之间是动态的演变过程,始于权利人的竞合主张,终于法院的实体判决。然而,“起诉时选择”模式将原告作出选择的时间点前移至“起诉时”,并将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点限定在一审开庭以前,这种程序构造容易侵蚀原告选择行使请求权之自由,亦没办法实现对受损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与立法初衷相悖。同时,“起诉时选择”模式阻碍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部分当事人在选择行使请求权未获满足的情况下,会再次选择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使得同一事实经过法院多次审理裁判。且从以上描述的案件的分析来看,对于原告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未获满足后可否再行使其他请求权这一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因此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力。
请求权竞合是近百年来不断争鸣的难题,围绕请求权竞合的立法模式和程序构造,法学家们试图从请求权竞合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中探索解决之道。
大陆法系为妥善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发展出诸多实体法理论,包括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该说又可细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与全规范统合说等。择其要者而言之,法条竞合说认为请求权竞合的产生系基于法条间的竞合,应通过优先适用特别法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如果被不同的请求权规范所涵摄,则两种法规所产生的请求权独立并存,既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一个请求权的消灭并不影响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只有当某一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请求权才归于消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多个请求权之间有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从而协调竞合的请求权之间的矛盾。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债务人基于合同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仅导致一个义务,只能一次履行。因此,请求权竞合实质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不过存在多个规范基础。上述实体法理论为请求权竞合时复数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不同的解释论,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能看见上述理论的发展轨迹。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请求权竞合的实体法理论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较为适宜。首先,对于请求权竞合实体法理论的塑造应与实体法秩序相匹配。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为例,该条承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立法者有意赋予受害方多个请求权,受害方有权在数个请求权中做出合理的选择。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则认为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显然与我国实体法规范相矛盾。法条竞合说则是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处理规范来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而无论是从我国法律条文的表示还是从法律位阶来看,侵权与违约之间地位平等,并不符合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构造。其次,在对请求权竞合实体理论设计时要兼顾程序要素。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实务操作,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旧诉讼标的理论更为契合。最后,从实践的难易程度与可操作性看,虽然全规范统合说能将竞合的多个请求权统合成一个,实现生活事实与一个请求权的观念对应,完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但该理论的弊病在于其对于请求权统合的路径过于复杂,迄今为止仍未达成统一。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虽通过强化数个请求权基础以此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但其操作流程有违诉讼经济效益。
随着民法与诉讼法理论的分野,对请求权竞合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解决思路,民法学者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基于同一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产生复数的独立请求权,而诉讼法学者则将争议的核心放在诉讼标的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是何种关系,如何防止权利人的重复起诉以维持裁判的稳定性、如何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障程序效益等。为此,理论界衍生出旧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包括一分肢说、二分肢说)、新实体法说和生活利益说等。择其要者而言之,旧诉讼标的理论将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即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使得诉讼标的承载联结实体法与诉讼法的重任。这种理论的优点是保留了实体法与诉讼标的的必要联系,能够准确快速地识别诉讼标的,但无法合理解决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重复给付的问题。未解决此类问题,学者提出与请求权脱钩的诉讼标的新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应基于实体法上最终允许的给付来确定,在不应接受二重给付的情形下,诉讼标的只存在一个。据此,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虽然权利人在实体法上享有两项请求权,但只能受领一次给付,故而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新说中影响较大的是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前者认为诉讼标的识别的唯一要素是诉之声明,后者则将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作为诉讼标的的核心构成要素。新实体法说虽然强调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的联系,但主张以事实关系作为判断实体请求权的核心要素。据此,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实质上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只有基于不同事实关系产生的数个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才属于真正的请求权竞合。生活利益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实体法所承认的生活利益的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诉权产生的前提,只是判断请求有无理由的依据。
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诉讼制度语境下,仍应以旧实体法说作为基础理论。首先,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个数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在此情形下,原告可逐个尝试基于不同请求权的诉讼。因此,旧实体法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权的保障最为充分,这也与我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可以感觉到公平正义”的司法观念相吻合。其次,请求权竞合产生在实体法领域,而新诉讼标的理论采取纯粹的诉讼法视角,将诉讼标的本身及其识别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完全脱钩,这显然与司法实践相脱节。且新说虽然允许原告无需纠结选择何种实体法作为依据,但会增加法官的释明义务,裁判内容也会随之倍增。在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新说在实践中很难获得支持。而旧实体法说能快速确定审判对象,两造攻防范围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较轻,更为我国司法实践接受。最后,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更接近旧实体法说的观点。依据现有规范,诉讼标的是为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民事案由。绝大多数的法官、律师也习惯于用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要件事实等。同时,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法律关系分析法、争议焦点归纳技术、要件事实分析法等法律技术方法都依赖于实体法进路的诉讼标的概念。因此,为保持稳定的诉讼运作时的状态,对于诉讼标的这类应用性较强的概念不宜轻易改弦易辙,新诉讼标的理论暂不具备在我国适用的条件。
如前文所述,目前旧实体法学说更为我国实践所认可,亦更符合我国诉讼实际。而请求权竞合问题是对旧实体法学说构成理论融贯性危机的来源,故该说的主张者通过倡导诉的客观合并弥补旧实体法学说下请求权竞合所带来的危机。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对于请求权竞合的程序构造有预备合并和选择合并两种形态。两者共通性在于,原告对多项请求之间的关系是附加解除条件的,若数个请求中的一个获得法院裁判的认可,法院将不再审查其他请求权;差异性在于,对原告选择合并的请求是否附设审理顺序。在预备合并中,原告需要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审理次序作出选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有在第一次元(主位)诉请没有办法获得支持时,法院才能继续审理第二次元(备位)诉请。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竞合的请求虽然在诉讼目的上是一致的,但各请求的利益内容、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等却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原告在顺序上的选择权更符合民事诉讼原则的处分权主义。因此,当原告将竞合的诉讼标的无顺位地提出时,法官应当通过合理行使释明权来引导原告明确审判次序。而在选择合并中,法院对原告合并的请求不附加审理顺序,法院可以从其认为容易获得认可的诉请展开审理。该观点支持者认为,原告只负责事实上并据以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是没有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法官既然是法律专家,理应对原告请求是不是真的存在法律依据作出裁判,若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做出合理的选择,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我国台湾地区,请求权竞合的程序构造是重叠合并,即指原告主张数个诉讼标的时,以单一的诉之声明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合并形态。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重叠合并中只有一项诉的声明,而复数的诉讼标的能够为诉之声明提供多个支撑理由,有效加强当事人的论证力度,且从完整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方面出发,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何种竞合之诉。在重叠合并中,当事人主张的数个诉讼请求均能获得法院的审理,从而当事人的公正获得感会更强,提高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概率。
笔者认为,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在实体维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对实体利益选择的最大自由。但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必须辅之以适配的程序路径,才能在程序维度避免双重给付的尴尬局面。结合我国现有理论与司法实践,诉的预备合并在应对请求权竞合问题上更具有优势。首先,选择合并模式面临最大的质疑在于诉讼标的的不确定,而预备合并模式则在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同时,通过对不同请求权间的排序使得诉讼标的得以确定。其次,重叠合并与选择合并面对最大的指摘在于剥夺了原告的选择自由。在选择合并的情况下,由法院在审理后选择能够支持的诉请,但若两项诉讼请求均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仍由法院做出合理的选择显然有违处分原则。而在重叠合并的情况下,法院虽然应当对当事人的各项诉请审理裁判,但实务中的惯常做法是对原告的诉请逐一进行审理,当法院认为其中一项请求有理由时,即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其他请求无需再进行裁判。只有当其中一项诉请无理由时,才会就他项请求进行审判。此时,重叠合并与选择合并无异,均由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权作出选择,两者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
基于处分权原则,当事人有权对其所享有的请求权加以剖断并寻求特定形式的审判。实际上,诉之客观合并的多种形态类型来源于数诉间的不同关系。因此,在选择诉之客观合并的形态适用上,应当在适度保障当事人处分自由的同时,兼顾诉讼经济效益。
现如今,案件纠纷数量迅速增长,在公平和正义等基本追求之外,以注重效益为核心的理论地位得到逐步提升。诉讼经济原则起源于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意图通过投入较低的诉讼成本博取较高的诉讼效益。有学者借助波斯纳的分类标准,提出诉讼成本由直接成本(法院与当事人为诉讼花费的资源)与错误成本(法院与当事人为校正错误的裁判而付出的代价)组成。必须承认的是,司法资源在一定的时期内是有限的,如果在程序上过于强调平均主义,则会导致积压案件、重复诉讼。一旦程序法中缺乏诉讼经济原则,将会耗费法院与当事人大量的精力,迟迟不能审结的案件也会使民众对诉讼望而生畏。
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相比于分开起诉、分别审理,合并审理能够大幅度降低诉讼的直接成本,在单一程序中解决更多的纠纷。有学者就某个案量化计算分别审理和合并审理的直接成本,研究显示分别审理是合并审理的2倍、6倍。另一方面,预备合并之诉在主位诉请获得支持时,法院无需审查备位诉讼。而选择合并或重叠合并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要进行审理,显然会降低诉讼效率,也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投入。同时,预备合并相较于选择合并而言,更能保障当事人的选择、处分实体和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依据举证的难易程度、实体利益的大小等因素,对其权利的主张以及实现顺序进行排位,将自视有利的诉请作为主位诉请,而法院的裁判亦受该顺位性的限制。而选择合并和重叠合并中,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被间接剥夺,而由法院代为行使。该种解决方法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与处分原则相悖。
所谓“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在请求权竞合场域中,当事人对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可采取提出主、备位诉讼的策略。需明确的是,法官能够最终靠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实现预备合并之诉相似的效果,是否有必要打破原有框架体系,确立诉的预备合并?作者觉得,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我国现阶段对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专门规定并不完善,仅是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的规定细化法官的释明审判职责,在此情况下,稍有不慎则会使法官的释明超出中立的范围。且法官的释明不能完全防止错误,一旦未把握好界限或是释明错误,则会超越处分原则限度,因此导致诉讼拖延,影响诉讼格局。而预备合并之诉可以有很大成效避免因法官不当释明所引发的风险,在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范围内,通过预备合并之诉与法官释明权之间的积极互动,最大可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在实体层面,预备合并之诉能够保证我国法院裁判的一致性。法官识别案件事实是一个主客观不断交织的过程,以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为起点,经过双方在庭审中的来回攻击防御查清案件事实。最终,在一系列证据和证明活动过程中,法官对法律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并予以裁判。由于认知、理解等差异,法官个体对于案件事实的把握难以做到完全统一。因此,若互有关联的案件分别起诉,则很难防止因法官对于事实认定不同而作出矛盾裁判。统一裁判应以“一个事实、一个纠纷、一次裁判”为逻辑起点,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能尽可能地将案件信息置于一个审判框架内,在一个程序中解决纠纷,避免案件信息在不同程序流转而发生异化,尽可能避免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发生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同时,预备合并保障了原告在诉讼策略制定上的自主性与灵活性,原告可综合自身情况对数诉作出审判程序上的安排,双方的攻击防御通过主位诉请→针对主位诉请的抗辩→备位诉请→针对备位诉请抗辩的形式开展,提高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同时,也能让案件事实在不断的攻防过程中能得到全面、充分的审理,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更加容易被当事人接受。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时人的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预备合并之诉被否认合法性的理由大多分布在于其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的要件,实务中大多数法官也持有此观点,还有部分法官认为“诉讼请求相矛盾”“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等(参见图一)。作者觉得,预备合并之诉虽然存在附条件性,但该附条件的声明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确定,并在程序终结前予以明确,并不会导致诉讼持续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且预备合并仅是数个诉讼标的按照一定的顺位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每个诉讼标的均是“具体、明确”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且基于客观预备合并的顺位性特征,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的审判对象以及被告的防御对象也是明确、具体的,并不会造成诉讼活动的紊乱。
需特别说明的是,预备合并之诉中主备位诉讼均为独立的诉,而两诉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以及实体上的互斥性,使得备位之诉蒙受“重复之诉”之冤。对此,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认定标准做分析。笔者认为,在预备合并之诉中,虽然存在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请求否定的对象应是前诉的裁判结果,而非诉讼请求。因此,预备合并之诉的互斥性并不必然意味着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根据预备合并之诉的程序构造,当法院支持原告主位请求时,备位请求的诉讼系属效力溯及地消灭;反之,若法院认定主位请求不成立时,无论备位请求是何裁判结果都不可能与主位请求的结果相冲突。因此,民诉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并不会阻断备位之诉的运行,反而为其提供了规范层面的合法性依据。同时,将竞合的请求权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处理,还可以解决旧实体法说可能造成的“双重给付”问题。在实践运行中,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实践中也被越来越多的法院所运用。
对于诉的客观合并形态,境外立法规定得并不具体,大多见诸于诉讼程序中的灵活运用。笔者在考察境外民事诉讼中诉的客观预备合并的具体形态,发现以下基本特征:
在一般诉的合并中,数个请求权之间并没有先后主次之分,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特点在于数个请求权之间存在顺位,即备诉的审理裁判需要以主诉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作为前提条件。顺位性在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要求原告合理设置主、备位请求的内容,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法院作出矛盾的裁判或重复给付的发生。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主、备位请求需相互排斥,才能构成诉的预备合并。而德国理论界则不再坚持主、备位请求间相互排斥作为条件,甚至扩张至将互不相干的主、备位请求合并起诉,纳入诉的预备合并范围。作者觉得,对于无牵连关系的诉请作为客观预备合并不应予以肯认。表面上看,该种合并形态利用一次程序处理了所有纠纷,貌似可以节省诉讼投入,完成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可此设想下,诉讼经济的效果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还有待考量。数个诉讼之间毫无牵连,意味着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审理适用上都缺少共通之处。这种过度扩张程序的容量,盲目地追求当事人的起诉便利,而忽略法官审理的繁琐和司法效率的损失,反倒是过犹不及。而互斥性决定了主、备位请求“非此即彼”的诉讼效果,分别起诉、分别审理既不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也不利于审判结果的稳定性。因此,我国现阶段仍应坚持以主、备位请求间存在相斥性作为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条件。
如上述分析,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既是平衡实质公正与程序效益的必然路径,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对于诉的客观预备合并,我国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理论与实务之间相互割裂的情况。因此,下文拟通过对于一审、二审制度的建构,完善相关前提性、配套性制度,以供参考。
预备合并之诉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着与普通主观合并或客观合并之诉的不同之处,其中争议最为集中的就是备位请求的提出及审理时机。
(1)备位诉请的提出时间。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辩论终结前可以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因备位诉请的审理可能会加重被告的防御负担,为防止“诉请突袭”,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提高庭审效率,备位诉请的提起时间最晚应在一审法庭辩论开始前。但上述备位诉请时间的提前辅之以法官释明权的合理行使。法院在一审事实调查结束后可以询问原告是否需要提出备位诉请。如此一来,在充分保障原告诉权的同时也能提高审判效率。需特别说明的是,为了平衡原、被告的诉讼权能,保障诉讼的平等性以及合理性,应认可被告提起预备反诉,被告的提起时间也应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开始前。
(2)程序开展过程中,对于主、备位诉请是采用先后审理还是一并审理的方式,学界存在不同见地。笔者倾向于采取一并审理的方法:首先,请求权竞合的场域下,主、备位诉请之间虽然存在互斥的关系,但两者的牵连性较高。法院按照共同审理、合并辩论的方式开展诉讼有助于完整了解案情,作出的裁判更为准确。且主位诉请无理由仅是对备位诉请裁判的条件,并非对备位诉请开展辩论的条件。其次,主、备位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实质差异,对主、备位诉请进行推理和判断更加符合审判思维和认知规律。且若分开审理,对于何时启动备位请求,在实务操作上很难把握。最后,分别审理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例如原告的主位诉请获得法院支持,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备位诉请并未经一审法院审理,此时主位诉请因上诉系属于上诉法院,而备位诉请仍系属于一审法院。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位诉请不成立,将面临其能否直接对备位诉请做处理的问题。倘若二审法院不享有直接对原告备位诉请处理的权利,则需由一审法院再次处理。如此一来,不仅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将主、备位诉请同时审理看似增加诉讼难度,造成诉讼时间加长,但是从将视线扩展到整个诉讼范围,仍然可以达到节省诉讼资源的作用,符合诉讼合并的诉讼经济初衷。
(3)一审裁判规则的梳理。经法院审理后,预备合并之诉的一审裁判主要有以下三种结论:第一,原告主位诉请获得法院支持(包括全部支持和部分支持)。在此情况下,对于备位诉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请求权竞合场域下,当竞合的请求权其中之一获得支持,因备位诉请排斥主位诉请的裁判结果,法院可以作出驳回判决来确定备位之诉的效力。第二,法院认为原告主位诉请缺乏依据而支持备位诉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主位诉请后再作出支持备位诉请的胜诉判决。第三,原告的主、备位诉请均败诉,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预备合并之诉是两个单独的诉附条件合并,因此,在计算诉讼费时可以依法院审理合并之诉为标准,即主诉按照通常标准计收诉讼费,备诉参照反诉的缴纳标准进行计费,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对于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是法院审理并支持了原告的主位诉请,则诉讼费直接以主位诉请的标的额计算,并由被告负担,剩余费用退还原告;二是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主位诉请依据不足,但支持备位诉请,则主诉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备诉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是同时驳回原告的主、备位诉请。在此情况下,则由原告负担所有诉讼费。
管辖条件的合理设置有助于最大限度发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扩容程序、实现诉讼经济效益的价值。结合司法实践,法院管辖应当同时满足管辖权要件(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以及程序要件。特别是程序要件,法律规范为每种诉讼程序都配备了相应的适用条件、时间限制、审理要求等,若允许适用不同程序的诉讼在同一个程序中开展,可能会加重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抹杀了预备合并制度诉讼经济的深层价值。概言之,法院对合并之诉中一诉拥有管辖权,即应获得全案的地域管辖权,但以下情况除外:a.数诉中一项诉请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b.数诉中一项诉请属于不同诉讼程序;c.数诉中一项诉请涉及仲裁条款。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级别管辖基准,应当以主、备位诉请中诉讼标的较高的一方确定,若将数个请求标的进行叠加确定级别管辖,则可能导致管辖级别的不当上移,既与级别管辖的设立初衷相悖,也会不当增加上级法院的审判负担。
对于预备合并之诉的上诉情形,根据一审判决的结果,也存在不同的类型:一是主位诉请获得支持,被告提出上诉,此种情形因涉及备位诉请的二审处理规则,下文进行详细分析。二是主位诉请未获支持,备位诉请获得支持。此时,因原告享有序位利益,故应赋予原、被告双方上诉权利。三是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备位诉请,此时被告没有上诉利益,原告提起上诉后,分以下情况:一是原告仅针对主位请求或备位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询问原告是否仅针对其中一项上诉,若是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仅审查主位诉请或备位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原告针对主、备位诉请同时提起上诉,此时二审法院的审查规则同一审规则。
基于对诉讼经济效益以及预备合并之诉设立初衷的考虑,当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主位诉请时,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其不具有上诉利益。若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主位诉请不应支持时,能否直接对备位诉请进行裁判。笔者认为,基于上文坚持法院按照共同审理、合并辩论的方式开展一审审理程序,此时,即便存在一、二审法院对主、备位诉请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事实调查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已就相关问题陈述了观点,当事人的辩论权以及审级利益已经获得充分保障,二审在此情况下可以径行改判,而无需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此情形下,上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不服主位请求败诉而提起上诉;二是被告不服备位诉请支持而提起上诉;三是原、被告同时提起上诉。在第一种情形中,二审法院应当仅审理原告的主位请求是否成立,并作出终审裁判。在被告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抛开主位诉请,只审理备位诉请?笔者认为是否定的,若二审法院仅审查备位诉请,那么一旦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驳回备位诉请。此时,原告提出的主、备位诉请均没有办法获得支持,而确认主位请求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这将导致整个诉讼的时间成本大幅度增加,与预备合并所追求的程序效益初衷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在此情形下,能发挥法院的释明权功能,询问原告是否对主位请求的败诉判决提出附带上诉。若原告明确说不提出附带上诉,则二审法院仅审查被告对备位诉请提出的上诉部分。若原告就提出附带上诉,则法院需对主、备位请求予以裁判。需明确的是,原告虽然提出附带上诉,但原告的附带上诉仅是为了应对备位诉请败诉而作出的诉讼策略。因此,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审判顺序应当是先备位诉请再主位诉请。
在此种情形下,只有原告具有上诉利益,原告可分为三种上诉形式:一是针对主、备位诉请同时提起上诉;二是仅针对主位诉请提起上诉;三是仅针对备位诉请提起上诉。在第一种情形中,二审法院的审理规则与一审审理规则无异。在后两种情形中,因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其中一项诉请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严格限于原告上诉请求的内容。
因事物内在的辩证关系,任何制度的设置都有几率存在自身的优势以及弊端,在对制度进行取舍时需要仔细考虑的是利弊权衡问题。在请求权竞合场域,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以扭转请求权竞合时诉讼分解、诉案分离的倾向,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价值,这与该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比较,显然其利大于弊。况且若能在制度设置上更充分地抑制其负面因素,尽可能地消减其负面效应,则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有其存在及发展的必要性。当然,客观预备合并制度的建构还涉及到诉讼系属、起诉立案制度、判决效力制度等,以上问题仍需要结合我国的制度语境进行深入探讨。惟望本文对请求权竞合时诉的客观预备合并的分析,能对我国民事诉讼客观合并之诉的制度化有所助益。